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金智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92年度偵緝字第59號處分不起訴,後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入水中再以0.5mm注射針筒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6、34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尿液編號:101D048,見警卷第7至8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6月24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處分不起訴,後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務農,自陳持有中度殘障手冊,家中有祖母、母親及弟弟,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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