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盈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興達路677號前要迴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車廠估價需耗費修理費30,300元(含未稅零件13,589
元、未稅工資15,268元、零件及工資營業稅1,443元),被
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竟當場逃逸,經警方查獲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無法與原告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僅擦到系爭車輛,並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為何要修理這麼多費用,被告願意幫原告修理系爭車輛
,惟原告堅持一定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原告要求之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1、17、49至53頁)為證,復有本件肇事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35至45頁),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迴轉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為左前車頭,有車損照片可
參(本院卷第45、51頁),修復費用總計30,300元等情,有
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7、49頁),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
原告堅持一定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原告要求之修理
費用過高云云,惟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
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
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
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
,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
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
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
復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理之金額均已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證,且比對車損照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
當之處,難認原告維修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是被告空言維
修費費用太高云云,洵難採憑。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0,300元,其中未稅零件費用為
13,589元。依前揭說明,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0月24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又24日,以使用3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7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元詳如
計算式所示),加計未稅工資15,268元、零件及工資營業稅
1,443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
18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位置為交岔
路口前,停放地點之左側為10公分車道線、右側為15公分路
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測量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35、45、5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
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原告於警詢時亦稱:系爭車輛當時停
車熄火,原告人未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系
爭車輛乃長時間停放於前揭慢車道而非短暫之臨時停車。而
上開規範「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
道規定」已明文規定不得行駛「慢車道」,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系爭車輛既不得行駛慢車道,則停放車輛於慢車道自應
為禁止之列。從而,系爭車輛長時間停放於交岔路口前之慢
車道,自屬違規停車,已為灼然。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迴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均同為肇事因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
%、7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
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29元(計算式為:22,184元×0.
7=15,529)。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13,589÷(5+1)=2,265。
(二)折舊額:(13,589-2,265)×0.2(每年折舊率)×(
3+7/12)年=8,116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3,589-8,116=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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