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繹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9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智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林智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酒
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