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馨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馨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告朱馨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馨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1
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下5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
分隔島及路燈,致路燈倒塌後撞及對向車道由 梁志富 所駕駛
、搭載 黃慧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志富見
狀旋駕車向右閃避,復衝撞路旁正新加油站所裝設之廣告支
架等設備,致梁志富受有腹部鈍傷併輕微肝挫傷、頭部挫傷
併下巴撕裂傷、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大拇指撕裂
傷、右手第四、五指間撕裂傷、前胸壁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黃慧貞則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朱馨新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測得朱馨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馨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廖啟宏 、梁志富、黃慧貞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