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潘美玲
被   告  翁志誠
輔 助 人  潘建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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