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葉唐榮
      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唐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葉**」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為被告,但未提出被告
「葉**」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復未載明被告「葉**」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葉唐榮、葉**
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
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葉**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葉唐榮所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41,170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16,500元/㎡×50.98㎡×權利範圍1/1=841,17
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4,561元,揆諸上開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4,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
到院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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