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高彥筠
被   告  戴春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80,000元,並
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
8年8月16日交屋,伊於同年9月間入住,嗣於同年10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2間衛浴之馬桶、被告隨屋附贈的RO淨水器皆
有漏水情形(下分別以系爭馬桶漏水瑕疵、系爭淨水器漏水
瑕疵稱之,合稱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隨即通知被告有系爭瑕疵須履行修繕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為12,000元,是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12
,00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馬桶漏水瑕疵存在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41
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馬桶漏水瑕疵部
分,請求依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交屋時皆無系
爭馬桶漏水瑕疵存在,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馬桶漏
水瑕疵,且系爭馬桶漏水瑕疵非屬漏水保固之範圍。另RO淨
水器於被告交付時亦無漏水情形,且RO淨水器係贈品,兩造
約定依現況交付,被告並未保證贈品無瑕疵,亦無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自不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提出之
修繕費用亦不合理。且原告因系爭瑕疵已自訴外人 仲介 公司
處取得6,000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為6,68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08
年8月16日交屋,原告於同年9月間入住,嗣於同年10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
㈡原告在交屋前有由仲介陪同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況後始交屋
結案,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馬桶及RO淨水器有漏水現象。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交屋時,是否存有系爭馬
桶漏水瑕疵?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馬桶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
無理由?如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之RO淨水器有系爭RO淨水器漏水瑕疵而請
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或交屋時,是否存有系爭馬桶
漏水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
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
責。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馬桶漏水瑕疵存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無論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應由原告就系爭馬
桶漏水瑕疵存在之時點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
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水費通知單、原告原
居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三民區房屋)之水費查詢資料各1紙為據(本院卷第20至21
頁),主張伊一家每2個月用水量不超過30度,可從水費資
料查知系爭漏水瑕疵發生時點等語。經查,自原告所提上開
水費資料觀之,原告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居住於
系爭三民區房屋時,每2個月正常用水量平均約26度【計算
式:(30+27+27+23+24+27+25+28+26)÷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交屋、同
年9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21日間之用水度數為168度,依原告主張伊一家
每2個月正常用水量平均約26度,不超過30度計算,可知系
爭漏水瑕疵每2個月漏掉約142度的水(計算式:168度-
26度=142度),每天漏掉約2.4度的水(計算式:142度
÷60日=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如依此度數計算
,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用水度
數應至少為189.6度(計算式:79日×2.4度=189.6)。
然自系爭房屋之水費資料觀之,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用水度數為22度,水費為454元、10
8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水費僅109元,用水度
數不足22度,此有系爭房屋水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公司
項費款繳費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79頁),顯
見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08年6月24日、交屋時即同年
8月16日系爭漏水瑕疵皆尚未發生,否則上揭2段用水區間
之用水度數絕無可能僅22度,甚至不足22度。佐以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水管、馬桶及各項排水設施是
否可正常使用,填載「是」、第34項:現況是否有漏水之情
形,填載「否」,並經兩造簽名於上,此有現況說明書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
仲曾弘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屋時我有陪原告去確認
屋況,現況說明書第22項馬桶排水是指沖水是否通暢,水箱
部分我是以肉眼去辨別有無漏水,如果有漏水的話,現況說
明書第22點我會勾「否」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而原告對於在交屋前有由仲介陪同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
況後始交屋結案,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馬桶及RO淨水器有
漏水現象一情不爭執,益徵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即危險移轉
時,系爭房屋並未存有系爭漏水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更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系爭漏水瑕疵乃係危險移轉後,始
行發生,堪以認定。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馬桶漏水瑕疵確實係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或交屋時即已存在,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
於108年10月間存在系爭馬桶漏水瑕疵,倒果為因推論該瑕
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交屋時即已存在。
⒊綜上,原告既就系爭漏水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交屋
時已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馬桶漏水瑕疵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交屋時已存在,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馬桶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
無理由?如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系爭馬桶漏水瑕疵發生於
危險移轉即系爭房屋交屋之前,業如前述,已難遽認應由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當非可
取。
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故,倘物之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被告就系爭馬桶漏水瑕疵有可歸責之原因
時,被告始需就系爭房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交屋當
時系爭房屋並未存有系爭馬桶漏水瑕疵,更無可能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馬桶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故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交付系爭房屋現狀
予原告,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已履行其依債務本旨所負
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馬桶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
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之RO淨水器有系爭RO淨水器漏水瑕疵而請
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
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贈與物
有瑕疵,應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就被告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RO淨水器為附贈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願意附贈原告之設備項目「依簽約現
況為主」,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頁),此外別無其他有關贈與物應具如何品質之約定,核
與被告稱雙方係約定以贈與物之現狀交付之情節相符。次查
,依前揭爭點㈠第2點說明可知,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RO淨
水器漏水瑕疵確實係在被告贈與該RO淨水器時即已存在,則
被告贈與之RO淨水器於贈與原告時尚無瑕疵存在,顯見被告
不具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RO淨水器漏水瑕疵之情事,原告上揭主
張,自無足採,被告無須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
條、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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