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九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七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之父、母年紀均已老邁,平日均賴受刑人照護,其中受刑人之母親更因罹患胃癌,已作全胃切除,更極需受刑人細心照料,尤有甚者,受刑人尚有二名幼子待受刑人扶養照料,且受刑人已另覓得正當工作。詎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攜帶上開相關證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檢察官無視於受刑人上開因職業、家庭關係,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反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違。為此狀請裁定受刑人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法院於判決時雖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對於個案之被告有無上述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作認定,俟判決確定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之,故檢察官認為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罰金;縱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倘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換言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僅一味地考量被告或受刑人之利益,而置社會之法律秩序於不顧,乃委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考量個案與法律秩序間之關係,具有高度價值判斷之本質。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持前揭理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四次,本件係第五次,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如不予執行難收成效,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令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七三九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次查,聲明異議人前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度易字第四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而知所警惕,本案若不予以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對於社會法律秩序維持,更無法彰顯,是難認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並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所違誤。再者,聲明異議人陳稱其父母年紀均已老邁,平日均賴受刑人照護,其母親更因罹患胃癌,極需聲明人細心照料,並有二名幼子待其扶養照料,且已另覓得正當工作云云,惟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 劉杰 、其母 劉陳暖 除聲明異議人外,至少尚有一子 劉海榮 且與之同住,足盡孝道而負扶養之責;又聲明異議人之幼子亦有其配偶 楊淑雰 可予扶養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此尚不足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家庭或職業關係致生執行困難之情事,況以聲明異議人以其因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與聲明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尚屬二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如不予執行難收成效,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令入監服刑一節,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