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水管貳根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第522之2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兩根,抽水灌溉其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水管,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超過104元本息部分,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同地段507之1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地勢較高峻,灌溉用水及民生用水,仰賴伊於69年間在訴外人丙○○所有同地段522之6號土地上開鑿之水井供應,伊僅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一根,且經丙○○同意,其餘一根則為丙○○所有。水管埋在地下1至1.5公尺深,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許伊水管通過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22之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丙○○所有,一部分於91年間出售與被上訴人,分割出522之2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自69年間即同意上訴人在原522之6號土地上開鑿水井供稻田灌溉之用,有花蓮縣政府水權狀、稻田水井使用灌溉同意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灌溉稻田已20餘年,自堪採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07之1號土地之灌溉用水,是否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埋設水管?據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稱: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07之1地號土地位於東部海岸山脈山坡地,附近無任何水源可供灌溉利用;系爭水管管路經過系爭土地較為適當、距離較近,如埋設其他之土地,彎彎曲曲,管路恐受壓力影響,出水量減少無法供應原有灌溉區等語,有該會94年3月9日花農水管字第0940200063號函附一審卷可憑。是上訴人確有通過系爭土地埋設水管管線,以取得灌溉用水之必要,堪以認定。至該函後段又謂如要埋設其他地點又不影響系爭水管管線水量,只有在系爭土地與同段522之6號土地界線邊重新埋設管路等語;惟如此不僅要北移
23.46公尺,且增加二個彎頭以上,此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4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自明,即有同函前段所述管路「彎彎曲曲,恐受壓力影響,出水量減少無法供應原有灌溉區」之虞,故該函後段所述與前段所述矛盾,自不可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所埋設之水管,使用已20餘年,平均深度約為1至1.5公尺,犁田深度約為0.1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符合損害最少之規定。末查系爭土地所埋設之水管,僅有一根水管係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誤為二根水管,並認可北移23.46公尺至522之6號、522之23號土地交界處(被上訴人主張應埋設於丙○○所有之522之6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丙○○所拒,見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當日提出之答辯狀),判命應予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四、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水管,固可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自91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93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而上訴人僅埋設直徑約15公分之水管一根於系爭土地下深度約1至1.5公尺處,損害非鉅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元,尚屬適當,原審此部分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謝志揚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