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對於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系爭土地除農牧使用外尚可作為休閒農地興建建物等情,均未予審酌。原審判決有第997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起訴狀似有誤載)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所執水權狀已逾核准年限,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與 賴埏城 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顯見並無使用系爭水管之權源,原審竟准由其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漏載第1項)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事件,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號確定判決。經查該事件在確定前之第一審係由再審原告為原告起訴,而以再審被告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埋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第522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本件再審原告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審之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在該事件確定前之第一審並無任何請求,再審原告請求本院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已顯無理由。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已載明「查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22之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埏城所有,一部分於91年間出售與被上訴人,分割出522之2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賴埏城自69年間即同意上訴人在原522之
6號土地上開鑿水井供稻田灌溉之用,有花蓮縣政府水權狀、稻田水井使用灌溉同意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賴埏城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灌溉稻田已20餘年,自堪採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07之1號土地之灌溉用水,是否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埋設水管?據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稱: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07之1地號土地位於東部海岸山脈山坡地,附近無任何水源可供灌溉利用;系爭水管管路經過系爭土地較為適當、距離較近,如埋設其他之土地,彎彎曲曲,管路恐受壓力影響,出水量減少無法供應原有灌溉區等語,有該會94年3月9日花農水管字第0940200063號函附一審卷可憑」等語。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再審被告所執水權狀等,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且無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
四、綜上各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