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每天均在外工作,半夜才返家,且該裁決書是由鄰居代收,因一時遺忘,待抗告人接獲該裁決書時,交由識字人告知,才曉得已超過抗告時效。另車牌確係遺失,警方及原審法院聽信片面之詞,完全未照會抗告人確實情形,即認竊取車牌者之說詞,期望能還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審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2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裁決書於95年5月25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無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6年5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限,認本件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上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依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檢附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記載,處分之相對人為駕駛人「 林義雄 」,並非抗告人甲○○。原裁決機關依上開處分對象為「林義雄」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抗告人,是否合法適當,因已逾異議期間,本院無從斟酌審理。本案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裁決機關應自行審酌抗告人之車牌是否確有遭竊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自行撤銷已確定之裁決處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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