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且未附具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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