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順寶 送達處所:
乙○○
號之3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並經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茲發覺該判決之正本有誤寫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所記載之「法官郭同奇」,應更正為「法官胡文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所記載之「法官郭同奇」有誤,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