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請求之金額。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請釋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請釋明是否請求利息。
四、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發票人為 陳麗美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若欲撤回,並請具狀將上開4張本票撤回。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