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六十二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採證後,以該車輛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測速儀所測之速率,並不是本人機車之速率,且該測速儀並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及執法證明許可證,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五十四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六十二公里而經拍照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八六七號函覆明確,且有卷內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在張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再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雷達式測速照相所拍照,其測速照相
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 都卜勒 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只拍攝一張照片。若有兩部車輛以不同速度進入雷達感應區,此時雷達並不會感應,惟若兩部車輛接連先後進入雷達感應區,雷達將先後分別偵測速度,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取締,若該張違規採證照片出現兩部以上車輛,可依雷達波範圍比對透明圖確認係何部車輛違規。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僅有受處分人所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進入雷達感應區,並無再依雷達波範圍比對透明圖確認何者為違規車輛之疑慮,足認本件雷達式測速照相所拍攝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無疑,受處分人辯稱測速照相之速率非其所騎乘之機車速率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委無足採。
㈢又臺北市之超速違規均為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照,每年均
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一三六○),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有效合格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四七三五○○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一三點四五○GHz(Ku─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
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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