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心毅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持鐵棍、酒瓶、木棒及拔釘器等物,至 吳昌志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頂樓,並在該處鐵門前(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持鐵棍對屋內之吳昌志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接續並以該鐵棍敲破吳昌志住處玻璃,且持酒瓶、木棒及拔釘器等物敲打破壞鐵門製造聲響(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吳昌志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斟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前,甫於100年8月16日犯恐嚇罪遭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2月餘,即再為本件恐嚇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並以言語對吳昌志辱罵三字經等語,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三字經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對方輕蔑、難堪之意,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被害人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惟被告此部分,縱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79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惟綜觀全卷,均無被害人吳昌志 陳明 就此部分表示訴追之意思(被害人吳昌志僅於警詢中表示對毀損、侵入住宅、恐嚇表示告訴之意思,其後復陳明對被告撤回毀損、侵入住宅、恐嚇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吳昌志」、「恐嚇吳昌志」之二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於該日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則被告侮辱吳昌志部分既認此與前開恐嚇吳昌志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