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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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5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邱○○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經醫院通報疑遭受不當對待,經社工到場瞭解,緣受安置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因不明頭痛及腹痛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療,住院期間受安置人曾陷入昏迷,院方經檢驗發現受安置人尿液中安眠藥類物質之濃度均處於高標植,且曾三度攀高,然受安置人母親均否認曾讓受安置人服用任何藥物。受安置人疑似長期遭惡意餵食安眠藥類藥物,有遭不當對待之情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民國101年4月至6月間,安排受安置人與父母、曾祖母等親屬會面,互動狀況良好,且目前仍對於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中。因受安置人疑似遭餵食藥物案件已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桃園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受安置人返家被照顧品質仍需再觀察,且受安置人心理諮商尚未完成,故經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護195號民事裁定影本、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⒈案父對於案主被安置一事未提出意見,於案主安置期間曾來探視數次,原曾表示欲接案主返家自行照顧,然於近一次會面時表示因已再婚,且再婚對象不願意協助照顧案主,故無法接案主返家照顧,案母則與案主互動親密,但對於案主管教能力較為薄弱,常常會順應案主要求。⒉案外曾祖母表示因年邁無能力照顧案主,對於案主安置一事沒有意見,並表示希望中心安置時間能長一點。⒊綜上所述,評估目前案件狀況不明,不利於案主返家,擬待案件審理告段落,再行評估案主狀況是否適宜返家,建議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保護自我能力,尤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受母親侵害之疑慮尚未排除,且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環境,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返家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從而,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