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普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式無線電壹台、發話器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為「黃聖普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3日晚間10時50分止。」、「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時間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本即繼續反覆使用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已足,併予敘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金龍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起至101年3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提式無線電及發話器各1台、天線1支,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其所有上開手提式無線電及發話器各1台、天線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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