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仲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仲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陸仲銘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為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自己曾否向 游鎮陽 、 羅少澧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虛偽證稱: 伊前 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證稱「為警查獲(98年10月27日)2週前,羅少澧(綽號殺豬)介紹游鎮陽(綽號 豆子 )前來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榮高爾夫球練習場旁之洗車場洗車,當時羅少澧以先施用後付款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2公克交付予伊,3日後羅少澧至上開洗車場,告知伊該包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將由游鎮陽收取」之證詞內容真實,惟羅少澧、游鎮陽嗣均未來店取款,且伊於98年10月28日當日(應係98年10月27日,因陸仲銘等人係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洗車場為警查獲),在上開洗車場向游鎮陽稱欲以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游鎮陽將毒品置於桌上,伊未及施用即遭警當場查獲等語,該署檢察官據上開證述以98年度偵字第23586號起訴羅少澧、游鎮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陸仲銘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經陸仲銘於99年2月9日審理中否認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前揭不利於游鎮陽、羅少澧之證述之真實性,改稱: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安非他命買賣,實係游鎮陽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而非羅少澧、游鎮陽販賣毒品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陸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6號案件被告羅少澧、游鎮陽於偵訊時所述其等並無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6號案件之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之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為前揭不實證詞,且該證詞內容涉及羅少澧、游鎮陽究否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則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陸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復按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其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羅少澧、游鎮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陳述係屬虛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於偵查中就該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危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