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9月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2日│100年5月22日│100年5月22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8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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