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美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民國101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美華前所犯傷害案件,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可證明聲請人係正當防衛之證據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均未加以審酌,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度聲字第34號判例,及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其上訴理由後,認聲請人所為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於101年10月19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既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有如前述,則該判決自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殆無疑義。從而,依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前開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聲請,固如前述,惟聲請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非不得向為實體上確定判決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