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甯若蓁 律師被上訴人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可倫坡(COLOMBO)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將之交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主張可倫坡公司未付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貨物交由可倫坡公司收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可倫坡公司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貨物價格不實為由,對兩造及出具銀行擔保書之錫蘭商業銀行在斯里蘭卡可倫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為避免本院及斯里蘭卡可倫坡高等法院對本件貨物價格之認定發生歧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本院對本件貨物價格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可倫坡(COLOMBO)公司在斯里蘭卡可倫坡高等法院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裁定停止,故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