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源原名陳思源.
王力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潘明彥 律師被告 林德富 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1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思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力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思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胡思源舅媽即林德富岳母 王秀英 前於99年5月3日,經 徐湛 介紹,而持其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生瓦斯行」,透過 盧秋蓮 介紹向 陳顯治 辦理不動產借貸事宜,惟嗣後王秀英之土地、建物遭設定抵押權,然卻未順理取得所貸款項,而林德富聽聞此事後心生不滿,竟與王力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4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中生瓦斯行,向盧秋蓮、陳顯治恫稱:「你認識徐湛算你倒楣,你就是要幫我塗銷,我限你們明天塗銷掉,你們開瓦斯行你就看著辦,沒有塗銷我明天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致在場見聞之盧秋蓮、陳顯治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德富、王力平復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夥同與其等2人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胡思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5日下午
1時許,再度前往中生瓦斯行,由胡思源舉起椅子重摔在陳顯治面前,並向在場之盧秋蓮、陳顯治恫稱:「再限你們3天,禮拜一下午5點前要塗銷王秀英名下土地、房子抵押設定或找金主來解決,不然你們就知道」等語及王力平自稱係「竹聯幫 小傑 」之黑道份子並對陳顯治恫稱:「你信不信我等一下就把你押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而林德富則在旁助勢,致 盧秀蓮 、陳顯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力平、林德富2人雖先後為2次恐嚇行為,均其等係本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均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3人同時對被害人盧秋蓮、陳顯治2人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