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二十四弄二號三樓當時任職之伯慶公司內,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及年籍不詳綽號「 老崔 」、「 石頭 」等成年友人施用約六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甲○○,經甲○○於警訊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及綽號「老崔」、「石頭」等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證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