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告牽手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丙○○
庚○○丁○○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壬○○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壬○○竊取牽手情企業有限公司資金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又意圖損害原告而結束營業云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