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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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其是被甲○○毆打而送醫院,其本身並沒有打甲○○」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辯稱:「其遭甲○○毆打,完全沒有回手」一節,既與甲○○之指證不符,且其對甲○○亦受有傷害之成因,並沒有合理的說明。另外其聲請傳訊之證人 馬耀谷木陳正福林萬錦 等人,均未在鬥毆現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其等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然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論及本件之犯罪成因實係因共同被告甲○○違規在先,又對被告施以重擊,導致被告必須送醫救治,故從整個犯罪情狀來觀察,被告罪責應甚輕微,在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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