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446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乃被告同意其女即第三人施麗
惠簽發使用者,此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39號案件中已供述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負票據法
上發票人之責任。
2、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台幣236
萬5300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等原因而未能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原
告依票據法得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3、原告雖與第三人 施麗惠 調解成立(99年度 司彰 調字第13號)
,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該次調解,故得提起本件訴訟,況依
該調解內容所示,施麗惠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先行給付
原告104萬元,餘款416萬元按月給付,但被告之女施麗惠
均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並未重複受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之女施麗惠從事保險業務員,並向被告借系爭支票,
施麗惠現因躲債而行蹤不定。
2、原告張麗華與第三人施麗惠於鈞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3號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同意償還共計520萬元,並議定
還款條件,此包括本件之票款。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
本件票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3號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該
支票系第三人施麗惠向被告借用,且施麗惠已與原告議定
還款條件並成立調解等語。惟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系被告借票給施麗惠,並同意以自己名義發票、使用,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9、1040、
1041、1042、2835、8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另查,原告張麗華與第三人施麗惠於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
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議定還款條件,因被告
張美雲並未參與調解,自與本案無涉。況原告主張第三人
迄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即從未曾實際清償,亦即
產生日後第三人若已有清償,原告即不得重複得要求被告
清償之情事而已,故被告以上開理由置辯,不採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36萬53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支票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0000000000.11.1098.12.22AZ0000000
0000000000.11.2698.11.26AZ0000000
0000000000.12.1598.12.22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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