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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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龔慶霖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96年6月22日北院錦96執酉字第36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528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從未申請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係有人冒用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積
欠消費款,被告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以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獲換發臺北地院96年6月22日北院錦96執酉字第36965號債
權憑證,被告嗣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5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第1345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主張伊並未申請信用卡,係有人冒用伊名義申請信
用卡並積欠被告消費款等情,係針對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
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不符,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345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