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賴丁麗珠 女 59.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丁麗珠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丁麗珠於民國100年1月14
日下午7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
男客 游朝貴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庭理髮店地
下室之包廂內內進行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男客
游朝貴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辯稱僅
幫男客打手槍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址與男客游朝貴性
交一節,業據證人游朝貴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待伊勃起
後幫伊戴上保險套,伊將生殖器插入被移送人的陰道內上下
抽動,還沒射精時警方就進來臨檢等語,而證人游朝貴與被
移送人並無冤仇,並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所述證詞
,應堪採信,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參以前述,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修正法律
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人之依據
,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