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送達代收人  王文君
送達代收人  楊函霓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76年7月18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
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
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
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97年1月14日止,計有本金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
九百五十元尚未清償,逾二期以上,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
額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起訴請求自77年2月29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之
計息、暨其他費用三千六百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部分,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十元部分為原告捨棄部分應自行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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