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先津
被 告 楊培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上之某路邊攤內,因工資發放問題與原告爭
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眉弓部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及右膝挫傷
擦傷等傷害,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被告應賠償原
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86元加計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
17,600元以及薪資損失22,500元(計算式:500元/日×45
日=22,5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8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該刑事偵
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3,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而被告99年度無薪資、無財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
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應
屬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3,486元、薪資損失22,5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
,合計35,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