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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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蔡雨潔 原名 蔡沛 .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上訴人 蔡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
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
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代理或依上訴狀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明確並無價額不明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復有律師代理
,且迄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毋
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