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 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唐君嫻
蘇鈺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40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君嫻及蘇鈺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唐君嫻及蘇鈺惠意圖營利,於民國
99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諾曼蒂汽車旅館」307及306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
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
範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供稱前往上開
地點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與移送書及報告書所載相符,是被移送人尚未
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至明,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
行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
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犯行,本院自無從對本案扣案證物為何沒入處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