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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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即聯結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乙○○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長約十二公尺、未附掛子車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應乙○○之要求,至新竹縣尖石那羅村附載乙○○,欲於當日工作完畢後,由乙○○指路帶其駕駛該車至乙○○之父親丙○○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山上之竹林協助丙○○載運竹子下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上開曳引車附載乙○○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時,原應注意該產業道路之路面狹窄,路基又因連日大雨沖刷造成土質鬆軟,且其未曾到過該地,對路況不熟,雖然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為連續彎路且路面狹窄而繼續行駛,不慎導致該曳引車翻落道路下方山谷,車輛四腳朝天,造成車內乘客乙○○被壓在車下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挫傷、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自己也當場昏厥,嗣甲○○於清醒後,尋遍四處均發現找不到乙○○,遂立即爬至路旁,向路人求救,並經由路人帶其至泰岡派出所向員警 鍾孝順 報案並坦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達成由被告甲○○與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丙○○、 黃美玉 、 古秀櫻 、 黃鶴文 、 黃蕎薰 及古秀櫻之胎兒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合意,除被告已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給付十萬元之現金外,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案件當庭給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且已兌現(該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已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撤回),另剩餘之五十萬元,應由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二十四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當天匯款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黃旭淑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