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連辰溢 (原名: 連仕麒 、 連奕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5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
縮利息起息日為107年9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訂購gogoro廠牌電動車一部,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124,956元,分期付款期
數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計36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3,471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茲因訴外人睿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關係,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
,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睿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未曾繳付分
期價款,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各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
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6元,及自107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6元,
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