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南工路口處,因煞車失控摔倒時,遭他車碰撞肇事撞
及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陳美智 所有,由訴外人 鄭世暐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0,323元(即工
資13,963元、零件6,3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陳美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15,717元(即工資13,963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1,7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路口時,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因前方
機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剎車,然因地上有水溝蓋緊
急煞車後失控打滑,導致被告滑倒,被後方撞到,致碰撞原
告所保系爭車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鄭世暐
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出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否認有過失,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訴外人鄭世暐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是前方機車急煞,被告
亦急煞,因地面有水溝蓋導致失控摔倒而遭後方撞及,始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認肇事原因係被告煞車失控摔倒時遭他車碰撞肇事;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鄭世暐則未發現肇因,有該警局所制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字
陳:因前方機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剎車等語(見
本院108年4月18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
操控不當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堪以認
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並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請求原
告賠償15,717元(即工資13,963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1,754元),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
而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