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林春蘭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
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
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 張玉珍 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其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
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本件原告
起訴未以張玉珍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又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
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一、查報本件被繼承人張開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二、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
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三、追加張玉珍為被告;如查得其他繼承人,亦應追加為被告,
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