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張簡國隆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即以言詞撤回被告張簡國隆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而為選擇合併,核其均係源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生
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選擇合併請求權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富貴天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即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前因系爭大樓頂樓上方之天台空地之地板防水層年久
失修,導致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牆壁產生滲漏,木質裝潢
毀損,經請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伊遂另花費新臺幣
(下同)7萬9000元,委人施作系爭大樓天台空地之防漏工
程。茲因天台空地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卻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
責任,已由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
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1.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頂樓即7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大樓頂樓上方之天台空地,地板防水層因年久
失修,導致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牆壁產生滲漏,木質
裝潢毀損,嗣請被告修繕,被告未為置理,原告乃僱工
施作系爭大樓之天台空地防漏工程而支出7萬9000元
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天台
空地之施工前後照片、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牆壁及木
質裝潢滲漏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高雄市
前鎮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公告函文
、相關估價單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防水工
程施作人員 鍾玉圓 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本件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而「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
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
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
,在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
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第22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系爭大樓之天台
空地性質上乃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者,應屬該大樓之
共同使用部分,倘其範圍內結構有發生任何損壞情事,
管理委員會依法自無卸免其修繕之責。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建
物屋內天花板、牆壁因系爭大樓天台空地之地板防水層
年久失修而產生滲漏,俱如前述,實難認該處之地板防
水層損壞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作為管
理委員會,對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大樓天台空地之地板
防水層,本須積極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
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自不待言。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大
樓共用之天台空地之地板及圍牆滲漏,自行僱請人員進
行修繕防水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共7萬9000元乙節,
此有相關估價單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鍾玉圓
到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事務即該大樓
共有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訴請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天
台空地相關防水工程修復費用7萬9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乃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