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廖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文豪 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嗣先後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於本教育階段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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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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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6,085元│26,085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合計││26,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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