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顧文華
被   告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YS3DF58N2V0
000000號、出廠年份為1997年之綠色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同年10月
間合作投資事業,為執行投資事業之事務便利,原告將其所
有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
0000號、出廠年份為1997年之綠色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於終止合作關係後,被
告應系爭車輛依法於原告之住所地返還原告,嗣因兩造之合
作關係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竟拒
不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尤有
進者,被告不但不返還系爭車輛,竟還多次違反交通規則,
致使原告受有行政裁罰之損害,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違規
罰單繳費收據、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款繳
款收據、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陳述係無償性質,即屬
使用借貸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兩造係因合作關係,而由其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使用,茲因雙方合作關係已無法繼續而終止,則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況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依法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在案,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原告
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0元,包括裁判費用1,22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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