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男
陳芳蕙
被 告 潘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28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
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下段所示。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 喬登 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購買喬登美語教材,並簽訂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物,
被告並同意喬登公司於契約成立時起即得將其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或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不另為書面通知。上開分期付款之分期總
價為61,128元,約定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
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1,698元。惟被告自10
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61,128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契約約定
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此分期付款購物方案係原告與訴
外人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雙方合作約定,如貸款人有未
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並向和潤公
司購買債權。原告於101年2月7日已受讓此債權,爰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8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
本件係因被告於10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逛萬年季時,
經過喬登美語商店格子,被告小孩入內玩遊戲,喬登美語人
員即向被告推銷商品,要被告繳300元並要被告簽署文件,
並表示被告7日內均可表示不買,且會退還被告當場已交付
之300元。幾日後喬登美語人員將美語教材及1台中古筆記
型電腦送至被告住處並要被告再給付1,700元,被告即表示
不願購買並要該人員將送來之物品取回,然其未當場取回系
爭教材,表示其下次會再來將物品取回並退還300元。然該
人員於2日後致電要求被告不要退貨,被告不同意,該人員
即掛電話。喬登美語亦無再至被告住處取回商品等語,資為
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貸款,並提出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被告身份證影本
、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
第11頁)。被告則否認本件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本件分期付款購物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承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2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分期付款購物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被告未爭執前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
契約)之形式真正,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人欄簽名應確
係被告所為。被告雖稱伊有問喬登美語人員其所簽署之文件
之用途,經覆以僅是形式、並無大礙、如不買即當面撕毀等
語,而主張分期付款契約並未因伊簽署契約書而發生效力。
惟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於契約書最上方以頗為明顯之字體
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書亦有明顯之「
繳款方式」、「帳單地址」、「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
價」等欄位,被告於簽署時已逾而立之年,且已婚並為人母
,應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不致不知該文件之意義為何
。又原告提出之申辦文件中包含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如非被
告提供,喬登美語應無得取得此重要個人證件影本。若如被
告所言,伊當場以為簽署文件僅是形式、不生訂立契約之效
力,被告應無再提供身份證影本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實屬
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憑採。再查,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及後附之購物分期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所謂合理期間,應區別不同情況而異
其標準。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記載之約定條款僅5點,即位
於申請人簽名欄上方之「特別約定事項欄」;而後附之購物
分期約定書固有較多條款內容(十五條),惟內容尚非大量
且繁複,並非顯然須耗時甚久始能理解,則縱被告於當日即
簽約,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未獲合理之審閱期間;再以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就系爭契約書
正面及後附之購物分期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
並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等語,則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應認被告已獲合理審閱期間始簽約,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及後附購物分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對被告應生效力
。
⒉被告固稱喬登美語人員送貨至伊住處時,伊已向該人員表示
不願購買。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無約定申請人於簽署契約
後仍可在一定期限內考慮是否確定成立此契約,被告就有考
慮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不能以被告一方之言認定確
有被告所稱之7日考慮期。則縱被告所稱有向送貨人員表示
不購買之意為真,亦不因此當然影響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又本件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解約權,且縱有此規定之適用,被
告亦未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喬登公司
解除買賣契約,自無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既簽署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亦已核准本件貸款,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已成立生效,應可認定。
㈡承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2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本件貸款之分期總價為61,128元,自100年11月25日至103
年10月25日,共分36期,每月25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
698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附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貸款本金為61,128元
,然查,上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三條記載「以固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本金平均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有約定貸款利息。惟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及購物分期約定書並無約定每期除應繳1,698元外
,尚須繳納另外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亦
僅列出每期應繳1,698元、分期總額61,128元,並無其他應
收之每期利息;原告本件聲明主張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亦為依遲延約定所為主張,則每期應繳之1,698元顯已含本
件貸款之約定利息,分期總價額61,128元係含利息而非全為
本金。上開約定條款所載「本金平均法」似為「本息平均法
」之誤繕。依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本件貸款本金可推知應
為38,205元(計算式:61128÷(1+20%×3)=38205)。
⒉被告雖 陳伊 於100年10月已給付喬登美語300元,惟除未證
明為真外,亦未證明此300元係屬本件貸款之清償,是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不需扣除300元,應為可採。被告復無其
他舉證證明伊就本件貸款有何清償,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期
即100年11月25日即未清償,應為可採。原告依上開購物分
期約定書第八條第4項、第七條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以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惟本件貸款第一期應繳日為
100年11月25日,則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
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25日起算,洵屬無據。又本件貸款既
自第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實際上並無
36個月之清償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預定36月清
償期間所產生之利息。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8,205元及自10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