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一二之三號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之一樓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得於清償時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電子公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有關墊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詳如契約第二、第六、第八條之約定。嗣被告微調電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原告為之墊款共達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微調電子公司迄未清償該等墊款,共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微調電子公司另邀同被告甲○○、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微調電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借款之一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各一份、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各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微調電子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確實有為被告微調電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欠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到庭時復對該等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然負有債務者,雖無資力亦無法解免所負應為清償之責,是其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
萬元、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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