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林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慶林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在任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五八砲指部六一三營三連服役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見路人 陳嬿羽 隨身攜帶皮包,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趁陳嬿羽不備之際,自其左側身後搶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大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皮包、證件、機車等則丟棄。嗣王慶林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因盜取財物案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羈押,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並於同年五月間,在前開犯罪未發覺前,以自白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慶林對右揭時地搶奪犯行,迭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嬿羽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偵查案件影印卷宗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偵訊筆錄)一致,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惟仍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為停役,即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八十九年修正前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王慶林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因盜取財物案遭軍法機關羈押,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不訴字第○一三號)、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八六)偵字第○一五號押票回證可參,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自白狀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犯罪,依前揭規定,被告當時已羈押逾三月而業經停役,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說明。核被告王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陳嬿羽雖於案發當時即刻報警處理,惟未能指明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白狀一份在卷可憑,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