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
自訴人 嚴鴻輝 代理人 嚴陳玉枝 被告 林世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世豪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豪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以經營公司及個人消費所需,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合計港幣五百二十三萬七千百六十七元七角,折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零七萬六百四十元,屆期均未清償。而自訴人要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被告竟基於獲得緩期清償利益之不法意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與自訴人之代理人 嚴鴻章 ,簽定債權債務契約同意書,允諾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每半年償還自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林世豪並簽發本票八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卻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甚且逃匿無蹤,使自訴人為民事求償程序時,需為公示送達等語,因認被告林世豪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其簽立和解書,應諾每半年償還前述金額,於清償期屆至卻未清償,且所簽發之本票八紙,屆期亦不獲兌付為據,並提出債權債務契約同意書(即和解書)一份及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前述時間向其借款,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自訴人就所借款項成立和解,約定每半年償還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和解書所載清償期屆至,仍未完全清償,所簽發之本票亦未獲兌付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債權債務契約同意書及本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自訴人,是因為我公司東山再起之計畫未能成功,我才沒辦法還自訴人,而且我現在也已經和自訴人成立和解了,我絕對沒有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如前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所依憑之理由乃係以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履行,僅給付部分之和解款項為據,惟被告縱未依先前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履行,僅履行其中之一部分,其對自訴人所應履行之其餘未給付部分和解款項之義務,仍不應此而免除,易言之,被告對自訴人仍負有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和解款項之義務,自訴人仍得依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和解款項,被告並不因其未履行該和解書之全部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林世豪所犯有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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