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未出庭,係因未收到原審開庭的傳票,上訴人並未居住在台北市○○街,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而言,其消滅時效為一年,此為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其票據權利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即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債務並無清償義務,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亦罹於二年時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之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者,法院仍應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判決者,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未到場人自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寄存送達。寄存送達必須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如該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送達處所,自不得以該處為寄存送達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之送達地址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該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起即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訴人亦稱其並未居住在「台北市○○街○○○巷○弄二之一號」。再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回函,上訴人亦確實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二樓」,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未領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五九二九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台北市○○街○○○巷○弄二之一號」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受合法通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審法院仍依到場之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一造敗訴判決,其訴訟程序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能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攻擊防禦,業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適於逕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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