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御順鋼架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清森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御順鋼架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御順鋼架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街○○○巷○弄○號,代表人洪清森,下稱御順公司)之從業人員 王明春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原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公PHADWOENPLANG,在其所承包之臺北市○○○路「ATT百貨公司」內,擔任裝設鐵梯之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御順公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王明春係被告御順公司之從業人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代表人洪清森堅決否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御順公司將「ATT百貨公司」工程中之樓梯工程轉包給王明春,總工程款六十萬元,該泰籍工人非被告御順公司所聘僱,伊不知王明春有聘僱該外籍勞工等語。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其所謂「法人之代表人」係指依據法令規定對外代表法人,而為法人盡其處理業務責任之人,例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稱「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者,指受法人或自然人之合法委任授權,而代理該法人或自然人為特定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人。稱「受僱人」指服從法人或自然人之指示而為之提供一定勞務,並由之取得一定報酬之人。是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與該法人或自然人關係極為密切,或為其處理業務,或經其委任授權為特定行為,或受其指揮監督而從事業務。揆之此一「兩罰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藉以增重該法人或自然人之責任,以加強其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權之實施。從而所謂「其他從業人員」既係概括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性質上應與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等相近,即指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以外之人,其他依約從事於法人或自然人所營事業,而為之盡一切職分之人,如業務員、推銷員、股科長、經理等是。至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指基於承攬契約,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受領報酬之人,其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受僱人具有從屬性之本質,迥不相侔。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對僱用人及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有異觀之甚明。是承攬人應非在該條文所定之「其他從業人員」之列,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本旨。
五、經查,本案之泰籍勞工PHADWOENPLANG係王明春所聘僱乙節,業據該勞工及王明春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陳述甚明,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王明春並非被告御順公司之員工,非該公司所僱用,僅係承攬被告御順公司「ATT百貨公司」之樓梯工程,該泰籍勞工係其個人所聘僱各情,亦迭經證人王明春證述如前。是王明春與被告御順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