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及移送併辯(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乘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動中無人看守時將之竊取,得手後將上開車牌丟棄,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同市○○街○○號對面空地,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一把,竊取 何佳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機車上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同市○○路○○○巷十一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時許,使用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街○段○○○號前騎樓所遺失,被不詳人放置於台北市○○街○○○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開啟,正在處理中,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何佳穗、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遺失報案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女兒 蔡妙真 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因車禍顱內出血造成頭部重創,故精神及舉止異常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宏仁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鼻骨斷裂」、「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挫傷及左側小硬膜上血腫」等傷害,並無任何因該等傷害而引起精神異常之記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不能證明被告於犯罪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再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能順利陳述,且對其所為犯罪,時、地均能詳實說明,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次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而處罰金刑,被告上開傷害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發生,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本件案件發生前,均無任何竊盜犯行,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簡覆表可按,綜上實難認被告上開傷害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異常,因而引起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上開第二次犯罪時,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盜,自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習慣性的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已經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審理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鉗子一把,並未扣案,經訊之被告其供稱已經滅失,無法尋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