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六三一地號、建、面積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第十七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加強磚造住家總面積九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均為四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六三一地號、建、面積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第十七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加強磚造住家總面積九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均為四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旋即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居住迄今,稅費並由原告負擔,被告之配偶甲○○亦以書面同意上開贈與。詎被告不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風,並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嗣經協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要求一百萬元之代價,原告不得已乃依上開贈與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書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於新法修正前,按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於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前,該贈與書不生效力,原告依該不生效力之贈與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顯屬無據;縱令認該贈與書之債權行為有效,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原告亦無權為本件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與伊居住迄今,稅費並由伊負擔,被告之配偶甲○○亦書立切結書同意上開贈與,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風,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與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函件、房屋稅單、景美醫院入院申請書、 馬偕 醫院開刀同意書、見證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贈與事實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以定其法律關係,合先敘明。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所示:「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與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亦揭示:「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可知,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至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是則原告依被告所書立之贈與書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其贈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書立贈與書後,即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居住迄今,被告既已依立有字據之贈與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撤銷其贈與,亦即被告之贈與撤銷權已然喪失,不因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嗣經修正而回復。
四、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