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拾獲丁○○所有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偽造丁○○之印章後,持前開身分證、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業處,以丁○○名義在申請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伊在公館逛街,等公車時有一陌生男子稱要借伊身分證辦大哥大,要給伊三千元,伊同意,該名男子即帶伊去電信局辦手續,伊站在旁邊未看該名男子填寫何內容。又伊亦曾遺失身分證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持侵占之丁○○身分證及偽造丁○○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業處,以丁○○名義在申請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辦理市內電話使用,並以被告無法提供所辯該名男子之詳細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為據。惟查,本院將記載申請人丁○○,被告為代理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業處申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記載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由甲○○過戶予被告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丁○○」、「乙○○」、「台北市○○○路○○○號之18」、「甲○○」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上開字樣及「在人生之間為什麼那麼多的恩恩怨怨」之筆跡,暨被告日記原本書寫「在人生之間為什麼那麼多的恩恩怨怨」之筆跡送鑑定結果,日記原本與庭書字跡為同一人所寫,但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與上述二者之筆劃慣性特徵不符,有中央警察大學函在卷足憑(該函說明二雖只記載電話異動申請書與日記原本及庭書字跡不同,惟依說明三記載檢還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原本三張,該說明二之電話異動申請書應係包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足見偽造代理丁○○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其上「丁○○」、「乙○○」署名並非被告所書寫。再者,本院由上開偽造代理丁○○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費通知地址臺北縣○○鎮○○街○○○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號循線調查發現,臺北縣○○鎮○○街○○○巷○○號無此街路門牌;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欠費拆機止,係裝設於臺北市○○○路三段二七六巷六弄三號三樓,申請人為丙○○,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證人丙○○復證述沒有申請過000000000這支電話,亦不曉得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何址,但有繳過這地址的電話費用一千多元,是伊辦手機退費時櫃台小姐告知伊有這支電話,伊覺得莫明其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偽造代理丁○○名義申請室內電話使用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費通知地址臺北縣○○鎮○○街○○○巷○○號實際上無此街號,聯絡電話00000000號雖以丙○○名義申請,但實際上亦係遭他人冒名申請,則若果係被告偽填代理丁○○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或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意,由他人偽填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恐事後可循線查獲,在電話費通知地址、聯絡電話欄都已填寫虛偽之資料,又豈會在代理人欄填寫被告真實姓名、住所。參酌被告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補領身分證,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本件偽填代理丁○○名義之申請書而申請室內電話使用非其所為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