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五,丁○○則住於同巷弄七五號之二,二人為鄰居關係,平日二人即因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甲○○並因認丁○○於路上常向其吐口水,而深感不悅。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甲○○偕丙○○至丁○○前開住處,欲找丁○○理論為何常在路上向其吐口水,由丁○○之妻乙○○開門請甲○○、丙○○入內後,甲○○及丁○○即出手打丁○○之耳光(未成傷),丁○○隨即奪門而出欲報警,甲○○及丙○○見狀亦隨後緊跟丁○○出門,而迨丁○○行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五甲○○住處前之路邊,甲○○與丙○○自後追上,其二人竟基於傷害丁○○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而使丁○○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多處、左肘、雙膝擦傷之傷害(丙○○所涉共同傷害丁○○之犯行,已因丁○○對甲○○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規定,其提出告訴之效力及於丙○○,而由檢察官另行主動檢舉偵辦中)。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提出被告對其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參照),其就被告對其為傷害所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傷害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丁○○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丁○○之住處欲與其理論為何常在路上向其吐口水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僅承認有於告訴人丁○○之住處內打告訴人丁○○耳光,亦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惟查:
被告與丙○○二人如何有於前述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第二二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另由告訴人丁○○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斷書以觀(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如果告訴人丁○○係真如被告所辯稱係自己跌倒,其頸部斷不會有紅腫多處之傷害,而定係被告與丙○○確如告訴人丁○○所指訴共同對其毆打,而使其倒地,告訴人丁○○方會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與證人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而被告僅空言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以將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推翻,自難遽信其空言辯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致丁○○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丁○○所生損害、被害人丁○○所受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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